《银川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
2021-02-26 17:03:42   来源:   评论:0 点击: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640100-100/2016-06495 发文字号 银政发〔2016〕249号
发布机构 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责任部门 银川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 2016-12-12 效力状态 有效
名称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的通知

  http://www.yinchuan.gov.cn/xxgk/bmxxgkml/szfbgt/xxgkml_1841/zfwj/yzf/201612/t20161228_211280.html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银川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银川市人民政府

2016年12月12日

银川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促进智慧城市和智慧医疗建设,先行试点开展“互联网+医疗”服务,依据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银川市智慧城市建设促进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促进办法。

  第二条银川互联网医院(以下简称“互联网医院”),是指在银川市注册,与银川智慧城市实现数据对接、融合,以互联网为载体,借助互联网新技术,向患者提供健康咨询、问诊、导诊、远程医疗等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互联网医院是银川市智慧城市与智慧医疗的共建合作单位,以银川市公立医院为线下实体医院,开展线下紧密型合作,作为银川市推进全新医疗服务模式试点,促使全国知名医疗专家落地银川,同时加强与医药经营企业合作,共同提升银川市的医疗服务水平。

  第四条市发改、市场监管、卫生计生、人社、行政审批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互联网医院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卫生计生部门负责互联网医院的主体监管,重点对医疗质量和行医规范进行监管,指导各级医疗机构与互联网医院建立协作关系,推进互联网医院健康、持续发展。

  市发改部门负责深化改革中互联网医院的整体发展研究和政策促进,依法对其医疗服务价格和药品价格实施监督检查。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互联网医院药品质量管理,指导药品经营单位与互联网医院建立协作关系。

  市人社部门负责互联网医院医保政策的对接和管理。

  市行政审批服务局负责互联网医院的备案及其医师的备案登记。

  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组织技术服务人员参与互联网医院服务工作,为人民群众提供互联网平台上的医药健康服务。

  第五条互联网医院由互联网医院功能与服务、互联网医院系统平台、互联网医院组成内容三大部分构成。

  互联网医院功能与服务主要包括有完全临床资质的医生与责任医院(互联网医院)签约及服务、云端电子病历系统服务、精确预约及转诊、远程诊疗、电子处方审方、依托药品零售企业进行药品销售、派送、支付与结算等。

  互联网医院系统平台包括多角色多用户接入、核心应用与数据库、医疗机构接口、专业机构接口等相关的性能与安全保障。

  互联网医院组成内容包括机构设立、医师备案、医事服务、药事服务等。

  第六条互联网医院业务服务范围包括线上业务和线下服务两部分。

  线上业务:分诊导诊、会诊、转诊、预约挂号、远程医疗(包括视频问诊、电话问诊、图文问诊、电子处方、划价缴费、诊疗报告查询)、用药指导、健康咨询、院后随访、慢病管理及签约家庭医生等。

  线下服务:为患者提供在互联网医院的视频问诊场所、健康咨询、依托药品零售企业进行药品销售和派送等服务,以及与线下医疗机构建立合作关系后开展的各种医疗服务。

  第七条互联网医院承担医疗机构的职责,具有设置完备的医院和科室管理组织机构,负责互联网医院的整体运营,依法执业、医疗质量控制与管理和医疗纠纷协调处理等工作。

  第八条互联网医院应当按照国家、宁夏回族自治区和银川市医疗机构管理相关规定,制定互联网医院内部管理规范和工作流程,建立完善的内部质控体系,对从事线上诊疗活动的卫生技术人员进行全程视频录像,或者进行电子签名和认证,录像资料保存期至少在3个月以上。

  第九条互联网医院应当确保在本机构注册的卫生技术人员资质正式、合法、有效,保存在册卫生技术人员的《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职称证书》、身份证扫描件备查,并承担相应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互联网医院的电子章应当向有关行政部门备案。在互联网医疗机构注册的执业医师、药师应经电子认证并取得的电子签名、签章,并在互联网医院进行备案管理。

  第十一条互联网医院应接受银川市卫生计生委等部门的日常监督和管理,对注册的医师、药师执业信息和收费标准进行网上公示,电子处方、门诊病历、门诊日志应按相关规定进行管理,及时将相关信息向智慧银川大数据中心进行数据传输和备份。

  第十二条互联网医院应当建设为优质医疗资源平台和网络问诊平台,并且保障互联网线上业务和线下服务正常有序开展。

  第十三条参与互联网医疗的执业医师,应当依法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并按照以下规定开展互联网医疗服务工作:

  (一)遵守《执业医师法》规定的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应履行的义务;

  (二)执行首诊医师负责制,亲自询问病史、阅读检查报告,做出初步判断;

  (三)遵守临床诊疗和技术规范,不隐瞒、误导或夸大病情,不过度医疗;在没有足够信息支撑判断时,不能做出线上诊疗行为;

  (四)电子处方书写合格,药物用法、用量、疗程和配伍合理,符合《处方管理办法》相关要求;

  (五)进一步检查诊断未明确者,应申请线上转诊、会诊,或者建议线下医院就诊;

  (六)怀疑可能是传染病病例,建议患者立即到患者所在当地线下医院就诊;

  (七)妥善保管本人登录及在互联网医院执业的身份标识,医师对本人身份标识的使用负责;

  (八)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和从业规范。

  第十四条参与互联网医院工作的药师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实行分级管理。

  第十五条互联网医院可以聘任或者指定药品销售企业的执业药师负责处方的审核及监督调配,提供用药咨询与信息,指导合理用药。

  第十六条互联网医院信息化技术运营管理人员应当遵守以下执业行为规范:

  (一)严格执行信息安全和医疗数据保密制度,不得泄露、买卖医学、个人隐私等相关信息;

  (二)认真履行岗位职责,保证系统正常运行和信息传递;

  (三)配合医药卫生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开展互联网医疗卫生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互联网医院可以开展以下医疗服务:

  (一)医药健康咨询;

  (二)普通常见病、多发病患者诊治(先试点皮肤病网上诊疗);

  (三)诊断明确患者,诊治后病情稳定,无需住院但需长期管理的复诊患者;

  (四)确诊为慢性疾病的复诊患者;

  (五)各类手术后、危重症经规范治疗后,需康复医疗或定期复诊的患者;

  (六)预约转诊、会诊服务;

  (七)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十八条互联网医院开展医疗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要求,不断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

  第十九条互联网医院及其医务人员应当遵循临床诊疗指南和临床技术操作规范有关要求开展诊疗工作,严格遵守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做到合理用药、合理治疗。

  第二十条互联网医院应当加强药学部门和药事质量管理。推行临床药师制,加强临床药学服务能力建设,临床诊断、预防和治疗疾病用药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合理用药原则,尊重患者对药品使用的知情权。

  第二十一条互联网医院应当开展医疗质量监测工作,根据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质控中心发布的质控指标和标准完善本机构及各科室医疗质量管理相关指标体系,及时收集相关医疗质量信息。

  第二十二条互联网医院应当为本机构医师建立诚信档案,建立医师医疗质量档案公示制度,对医师医疗质量关键指标的完成情况予以公示。

  第二十三条互联网医院平台建设采用一整套电子认证和电子签名等服务,基于数字证书服务、数字签名验证服务器、电子签章和时间戳服务系统等核心产品,提供身份认证、数字签名、数据加密、时间戳、电子签章服务,从“可信身份、可信行为、可信数据和可信时间”四个范畴搭建互联网医院诚信医疗数据平台,实现互联网医院信息系统的可信业务环境建设。

  第二十四条互联网医院应当定期监督、检查机房网络设备运行状态,对路由器、防火墙、访问审计、漏洞扫描以及IDS等安全设备产生的日志进行分析,并生成日安全运行报告,对产生的安全隐患提前预警,及时采取安全预防措施,以确保互联网医院安全正常运行。

  第二十五条互联网医院应当按照《卫生行业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和《信息安全技术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基本要求》,严格落实各项信息安全管理要求。

  互联网医院应按照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合理制定价格,并保持一定时期内价格水平相对稳定;要按规定执行明码标价和医药费用明细清单制度,通过多种方式向患者公示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接受社会监督。

  互联网医院应当完善医院的第三方支付结算制度和流程,依据在线医生服务评价情况进行支付结算。

  第二十六条互联网医院应当将患者各种病历资料、专家医师意见以及相关资料的统计数据通过数据库、电子文件和影像文件形式存档管理,互联网医院各种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30年。

  第二十七条互联网医院开展互联网医疗服务,参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互联网医院医务人员开展互联网医疗服务,应当严格遵守《执业医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互联网医院要建立发生重大医疗事故医师的退出机制。

  第二十八条在互联网医疗服务过程中发生医疗争议时,由互联网医院和患者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双方达成的协议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7年1月1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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